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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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照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304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不執行拘役,經該署以不符數罪併罰,告知於法無據,礙難照准,實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陳情狀誤載為第10項)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顯然違背,且參同署另案相同案例,即因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不再執行拘役50日,何以差異如此甚巨?致使受刑人權益受損,實感不服及不平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且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同院98年台抗字第196號、
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照坤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3年9月22日以102年度執助字第304號之2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依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判決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應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