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被 告 張蘭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073元及自民國100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5,073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5,374元及自民
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告給付145,073元及自10
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21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向原告訂借
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
96年11月8日起至103年11月8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0.
575機動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0年9月8日應還款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5073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1件、被告貸款全部查詢
單2份、利率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