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被   告  張蘭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073元及自民國100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5,073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5,374元及自民
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告給付145,073元及自10
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21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向原告訂借
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
96年11月8日起至103年11月8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0.
575機動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0年9月8日應還款
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5073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1件、被告貸款全部查詢
單2份、利率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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