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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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各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五月、六月及十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期間歷經兩次假釋撤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十時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友人家與朋友飲用高樑酒後,有多話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翌日(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至與新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新海路時,在該路口,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自行摔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經前往處理該事故之員警送醫救治,並因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九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上揭酒駕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紙一紙,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九?毫克。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九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且被告駕駛過程中,因欲右轉彎自摔原因,顯然無法駕駛,並經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時有多話等之情形,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刑法自首之要件,需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於未遭發覺前告知於偵查犯罪之機關,並接受裁判,始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可依自首之法例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酒測檢驗時,雖向警員表示有飲酒等語,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然當時對被告進行酒測之警員因發現其滿身酒味、口齒不清、臉紅等情,進而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之事實,則警員應對被告是否有酒醉駕車之事實已然發覺並產生懷疑(卷附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單 可佐 ),雖被告在接受警員訊問時坦承有飲酒,然此時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行既已先遭警員發覺,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應僅為對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機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已發生車禍事故,危及自身安全,且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及犯罪後已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