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諸苛刻,自無量刑過重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