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中構成累犯)。另其於95年3月21日竊取鋁門窗時為警查獲,該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於95年7月19日、同年7月20日二次竊取機車之犯行,先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34號、第5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等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徒手竊取 池招霖 所有平日由乙○○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又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行經該處之行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洪雅萍 )不備之際,搶奪甲○○左手所提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大眾銀行信用卡各ㄧ枚、金融卡三枚、數位相機、行動電話各一具及現金一千五百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因甲○○之弟 洪家偉 在旁見狀,駕駛機車自後追趕,並於○○鎮○○○路阿四巷3號前,追撞攔阻丙○○所駕機車,使丙○○因而人車倒地,旋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前揭機車、甲○○所有之手提袋(含上開內容物)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乙○○、甲○○、洪家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乙○○、甲○○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洪家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證物品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暨上開機車鑰匙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竊盜前科,且於不到九個月之時間即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達三次之多,有各該案刑事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惟所竊取機車價值約僅五千元(機車部分依上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為84年出廠,車齡已有十餘年,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稱目前價值約為五千元),所搶得財物加計相機及行動電話,合計約為三、四萬元,金額尚非甚鉅,且業經追回失物,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