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嗣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8日13時許,翻越係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侵入「豐玉工程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口旁之材料場內,竊取其內擺放之自來水錶制水閥5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萬8,000餘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自來水錶制水閥先行搬運至牆邊,繼而逐箱拋至圍牆外,適「豐玉工程行」負責人 吳敏捷 之妻乙○○及工人 李育志 2人於同日13時40分許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警方旋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將甫逃離現場之甲○○逮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乙○○、李育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3.現場照片6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豐玉工程行」材料場之圍牆係以鐵皮搭蓋而成,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按,與牆垣應係土磚作成之尚有不同,自應認為係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具有防閑效用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皆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