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塊(總計驗餘淨重肆佰貳拾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泰國與緬甸交界處,向當地不詳姓名之緬甸籍成年男子以泰銖七萬元購入海洛因磚二塊(總計驗餘淨重四二二.0六公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攜帶上開毒品藏於內褲內自泰國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六三六號班機返國,於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入境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總計驗餘淨重四二
二.0六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因私運海洛因入境,在我國中正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只是要供己施用,並無運輸毒品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既係將其在泰國一次大量購買重達四二二.0六公克之海洛因搭機携回國內,自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縱然如其所辯係欲供己施用,亦僅是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無解於被告輸入第一級毒品之罪責。何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未檢出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而扣案之上述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及上開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泰國搭機入境我國時,因隨身携帶扣案之海洛因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室為我國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被告之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被告於搭機返國抵達中正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領域,且其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中正國際機場內,應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總計驗餘淨重四二
二.0六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恆吉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