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張淑慧 」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國民身分證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刑法第212條規定之法定刑度,係刑法第212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12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
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有利。
㈤綜合上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小陳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82、84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其變造身分證犯行,妨礙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淑慧;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變造「張淑慧」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