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登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0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登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張登貴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止)。
二、其明知飲用酒類,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而於105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第一市場207號飲用鹿茸酒後,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路○○○號所經營之餐飲店。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其餐飲店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市○路○○路口右轉時,不慎擦撞前方由 林匯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對張登貴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車上路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8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0.0628毫克×1.5(施測時距離被告駕車上路時間約1.5小時)+0.19=0.284)】。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勘驗前揭警詢及偵查錄音光碟的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存卷可參。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誤引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更正。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遭查獲時之酒測值,於本案前已有如前所述之1次酒駕犯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並非酒駕初犯,惟念其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件酒後騎車之時點(上午10時許),距離前1日飲酒完畢時(23時許)已逾10小時,因一時疏未注意體內酒精濃度是否消退至標準值以下,而騎車上路,觸犯本案犯行,且酒測值逾越標準值非多,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佐榕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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