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誌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6號、3065號、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誌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列「9月17日」應更正為「9月16日」、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匯款之時間「104年9月19日18時8分許」應更正為「104年9月19日18時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楊雅茜柯盛元 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楊雅茜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柯盛元轉帳交易明細、證人 盧世明 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盧世明宅配單、被害人 謝依芸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謝宜宏之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 吳宜靜 、被害人 林冠男陳玟 錡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宜靜手機內匯款帳戶簡訊通知、被害人林冠男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 陳玟錡 之轉帳交易明細、證人 邱偉豪 宅配單、證人邱偉豪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冠丞陳淑美翁梓桓 之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淑美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翁梓桓之轉帳交易明細」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柯盛元、楊雅茜、林冠男、陳玟錡、謝依芸、告訴人吳宜靜、陳冠丞、陳淑美、翁梓桓等9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與任一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本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 吳典瑞 」所取得之報酬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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