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 董武揚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82號、110年度偵字第14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武揚為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力段段長,關於扣案之CMB-33電力維修車及軌道車走行液晶顯示器GHD000000-A/B,因民國111年9月18日池上地震造成玉里富里間電車線設備多處毀壞,需該車輛加入搶修,因此該車輛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110年3月16日至花蓮玉里火車站現場履勘,並扣得車號000-00電力維修車1輛及及軌道車走行液晶顯示器GHD000000-A/B1臺,其中車號000-00電力維修車交付臺灣鐵路權責單位代為保管(玉里分駐所之主任),業經本院查核無誤,並有臺東地檢署110年3月16日16時15分履勘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82號卷一第275至276頁、第281至305頁、第325至329頁),堪予審認。
四、茲據聲請人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經臺東地檢署函覆本院以:本案行車電腦之電磁紀錄為重要證據,若發還有覆蓋滅失之虞,電磁紀錄及電力維修車,待合法調查後,再請本院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稽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確實有列載本案扣案物作為證據(詳起訴書第8至9頁;證據清單編號14),且本案既尚待賡續審理,關於被告 陳敏逸 、 鍾凌翔 及 王漢宇 等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均有待逐步調查確認,而存在須檢閱相關證物原物之可能性。綜上所陳,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相關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