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睿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祥福汽車修配廠」(又名「祥鑫汽車電機」)之負責人,詎其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而係抱著視日後轉售順利與否之投機心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修配廠內,對告訴人 吳佳鴻 (從母姓)及其母親即告訴人 吳美亭 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30,
000元之價格,收購 林勝發 (即吳佳鴻父親、吳美亭前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只能先行支付40,000元,其餘90,000元需俟該車過戶後方能給付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告訴人吳佳鴻、吳美亭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王祥睿日後會依約清償餘款,遂於當日在上址地點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移轉予被告王祥睿占有支配,並交付相關證件以辦理車輛過戶。嗣被告王祥睿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即百般藉詞拖延辦理過戶事宜,且於94年間既已將該車輛售予 李炳輝 並取得價款(此2人間因有買賣糾紛,日後亦未辦理過戶),然不僅未依約向告訴人吳佳鴻或吳美亭清償剩餘款項,亦不處理其占有車輛期間所衍生之交通違規罰單(共5,400元),經告訴人吳佳鴻及吳美亭多番催告應給付餘款及繳清罰單後,更僅支付5,000元來搪塞敷衍了事,嗣後即毫無下文,至此告訴人吳佳鴻及吳美亭方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王祥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祥睿認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佳鴻、吳美亭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陳勇旭之證述、雙方簽訂之中古汽車合約書、被告同意返還所積欠未完成產權移轉所給付款項而與李炳輝簽訂之切結書、李炳輝委託他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及所附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祥睿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約定要買這輛車子,我們是約定車子賣出去後才會給他剩餘金額,車子有賣出去,但因翻車人家又退回,對方也是只有給伊4、5萬元的訂金,伊一開始就有給告訴人4萬元訂金,這輛車子不是伊要跟他買下來,是他委賣,後來賣出去的四、五萬元,應該是拿來繳一些費用,剩下的伊就先收起來,伊當時是賣給李炳輝,伊是祥鑫汽車電機的負責人云云。
四、經查:
㈠、依被告與告訴人吳美亭於93年10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第1條規定:甲方(即告訴人吳美亭)所有1994年份型式三菱廠牌得利卡車壹輛,牌照JD-0603號車身、引擎(車身)號碼:000,自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正。第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簽訂時,交付訂金新臺幣肆萬元。第3條規定:
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責,乙方如不能解決車款,應按時價退還甲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第5條規定:乙方應於交車後00日內辦理過戶完畢,逾期不辦願接受註銷,有違章等任何責任乙方亦應自行負責不得異議(見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4頁)。依告訴人吳美亭、吳佳鴻指述,渠等係將上開汽車賣給被告,被告供稱係告訴人委賣,並非購買這輛車子。而依上開合約書內容記載以觀,雙方所簽訂應係買賣合約書,然無論是買賣合約書或是委賣合約書,被告未給付尾款是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或是不可歸責於自己因素,為本案是否成立詐欺之要件。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張合約書是否你和王祥睿簽的?)是,是在王祥睿位於土城市○○路的汽車行簽的,簽約時吳美亭沒有在場。」「(問:賣主吳美亭的姓名是否你簽的?)這不是我寫的,我當天去說要賣車給王祥睿時,不記得有無寫這張合約書。第一次我去找他賣車時,我已經有將車子、車主即我父親的身分證、行照交給王祥睿,當時就已經說好車子是賣斷給他,王祥睿說要以十幾萬跟我買,當天我就收到4萬多元之頭款,車子就直接留在車行給王祥睿,當時沒有說尾款要如何付,只說這幾天過戶好,就會把尾款給我,但沒有提及過戶要花幾天的時間。」「(問:你剛才提及合約書是第二次去找王祥睿時才簽立的,為何要再簽這張合約書?)我車子交給他一星期、二星期後,他打給我說證件不見了,無法辦過戶,我就打電話給我父母,請我父母到王祥睿的車行去,所以簽這張合約書時我並不在場,是我父母跟被告簽的」「(問:你和王祥睿有關買賣該車的條件,在第一次你到王祥睿的車行,將車交給他並收取頭款時,就已經談好?)是。」「(問:被告除了交付四萬元的頭期款之外,是否另外還有給付款項給你們?)我母親過去車行的時候,他有給我母親幾千元。」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美亭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之後有給過伊一次,有時給伊1萬元,有時給伊5千元等語。是以依證人吳佳鴻、吳美亭所述,第一天賣車時,就將車子、行照交付給被告,當天就收到4萬元,後來被告又陸續給付5千元或給付1萬元不等之事實。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初車子有賣掉,大約是隔7、
8個月後賣掉,車子在高速公路翻車,所以車主把車子退還給伊,返還後伊就拿去修理,修理後伊有要再賣但賣不出去,吳佳鴻的媽媽之後有來找伊,說車子她要牽回去自己處理,但因為他們也賣不出去,所以又把車子牽回來給伊,伊就把車子拿去修理廠修理,吳佳鴻媽媽有跟修車廠達成協議說如果車子賣掉的錢,扣除修車費,剩下的錢要退給伊,車子委託修車廠賣,修車廠有委託別間車行賣,結果車子違規停車被拖走等語。而證人吳佳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翻車以後,被告有通知伊,因為被告一直將車子放在公車站的附近沒有處理,車子是有放在伊這邊一陣子沒錯,但忘記是伊還是朋友去牽的,放在新莊市○○路,時間差不多一個月,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要處理,伊就同意他車子牽回來處理等語。而證人即修車廠老闆陳勇旭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伊見過吳美亭,沒有見過吳佳鴻,這車是0年前王祥睿開去給伊修理,車子修好要收錢,王祥睿跟伊說車要賣掉,賣了之後再給伊修車費,因稅金欠太多,沒有辦法賣,就擱在伊車廠,後來吳美亭到伊車廠說這車是她的,車子賣給王祥睿,伊只在乎修車費,伊說他們誰把修車費付了,車子就牽回去,結果那部車放在那裡放了2年,到伊車廠要搬走,伊開那輛車去搬東西,車子停在泰山明志路,結果被台麗拖吊廠拖走,伊跟吳美亭說伊沒有車子的證件,不能將車子領出來,吳美亭拖了2、3個月拿不到車主的身分證件,車子就一直放在拖吊廠,沒有牽回來等語。是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陳勇旭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於賣車後,因翻車將車子送往修理,因稅金欠太多,沒有辦法賣,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並將車子牽回來一陣子之事實,據此而論若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則被告何須給付告訴人4萬元訂金後,又讓告訴人取回該車之理!
㈣、又依被告於97年10月間與李炳輝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分期每月返還15000元予李炳輝,迄至98年2月15日止清償完畢,而李炳輝並委託文至聖前來收取7萬5千元等情,此亦有上開切結書、文至聖簽署之收據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第9-10頁)。而第三人李炳輝並以延不辦理過戶登記,事後又將車取回,又拒不履行分期償還金額為由,對王祥睿、吳佳鴻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98年度偵字第20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足見第三人李炳輝確有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而又退還給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事實,而被告供稱,向李炳輝拿了10萬元,沒有將該款項交付給告訴人,是因為吳佳鴻已經把車子牽回去等語。是以,在此情況下,被告不願將取得10萬元給付予告訴人,是因告訴人取回上開車子,且事故發生後李炳輝又要退回上該車輛,被告則應返還自李炳輝取得之款項,是以被告不願將上該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係為了保障自己權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前後共已支付了告訴人約逾五萬元之款項。
五、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王祥睿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吳佳鴻、吳美亭與被告王祥睿間買賣汽車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祥睿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祥睿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