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榮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榮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榮發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街口為警攔停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超過標準(零點五五毫克以上)違規而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違規酒駕,業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並已履行向國庫支付二萬元之命令,惟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應有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觀諸原處分對異議人之裁罰內容,乃包括「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部分,異議人雖僅請求撤銷罰鍰之裁處而聲明異議,然本件僅有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此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換言之,聲明異議乃屬司法救濟程序,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二十三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騎
乘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街交岔口為警攔停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且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二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五二○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異議人並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裁決書主文第一項記載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指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定。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復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仍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予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又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乃屬「起訴之猶豫期間」,被告最後是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是以緩起訴處分在期滿且未經撤銷以前,並不具實質確定力。再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時,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相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即明。是以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因已生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後,始有援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蓋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逕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審查意見參考)。㈣異議人前揭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
定,其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是以其緩起訴期間應迄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始行屆滿,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異議人仍有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在此期間若行政機關即遽行課以行政罰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未查,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實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㈤再者,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雖得裁處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有關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兩相對照,可知原條文有關「吊扣或」之文字業已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僅有受「吊銷駕照」處分者,始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不能擴大適用,逕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如此解釋,始符合「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方始無違立法者之修正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號提案研討意見參考)。準此,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即應限於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始符該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惟異議人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日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騎乘輕型機車,且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機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乃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是其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至於實際執行方面,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註記等方式,解決因駕駛執照發給方式所衍生之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㈥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雖於九十九年
五月五日修正增訂,並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惟行政罰法第五條已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亦即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處分之適法性,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則前述法律修正施行既在原處分機關裁處後,對原處分之法律適用自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㈦又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
錄、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交通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八八六一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四○○五一四三三號等函釋,認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實與法院慣來見解不同,且未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立法意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又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法均有未洽。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於異議人因酒醉駕車所受之罰鍰處分部分,應俟緩起訴處分期滿其緩起訴未經撤銷,或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訴追處罰等不同結果,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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