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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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黃琤惠 (原名: 黃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查,依該前揭約定條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指被告)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兩造除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尚約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住居地址為屏東縣○○鎮○○路○○○○○號,工作地址為屏東縣○○鎮○○路○○○號,再參起訴狀上被告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30樓之1,足認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係在屏東縣及高雄市,兩造既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在考量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且原告於高雄市亦設有分行,可派遣當地之人員應訴,並不會增加額外費用之情況下,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適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羅振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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