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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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09號上訴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兼上法定代理人 劉欽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上訴人 張榮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將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十二號
字體,八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教育部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召開「研商各級教師會幹部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參與相關之會議或活動給假等相關事宜會議」,被上訴人以中華民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身分出席,發表:教育部自89年全國教師會成立起,每年陸續補助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等經費,十多年來有超過億元的人民血汗錢,用於支應教師會幹部會務假鐘點費等語,經上訴人劉欽旭當場以:全國教師會自89年成立以來,分別於89、90年各獲教育部補助1,000萬元、50
0萬元,因全國教師會決議不接受補助,故91至99年未再獲任何補助等語予以糾正。惟被上訴人嗣於接受臺灣立報記者 游婉琪 訪問時,仍對其表示:「…教育部自89年全國教師會成立起,每年陸續補助1,000萬元不等經費,以此推估,十多年來有超過億元的人民血汗錢,用於支應教師會幹部因為會務假改聘代課教師的鐘點費,及教師會幹部出席各項會議相關費用,對日益拮据的教育預算無異雪上加霜。」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經該報刊登於99年9月21日以「會務假爭議家長盼排解意氣之爭」為標題之新聞報導中,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下稱全國教師會)名譽並貶損社會上對全國教師會及其教師成員即上訴人劉欽旭之評價。被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30日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717號存證信函辯稱:「…上述補助費用之推估係以全國各地之所有教師會組織為基礎,非指所有補助資源皆由貴會所受…」云云,但被上訴人接受臺灣立報記者訪問時,所發表言論內容已表明受補助對象為「全國教師會」,且全國各地之教師會組織對口單位為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僅全國教師會對口單位為教育部,被上訴人顯係針對伊發表系爭言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雖擷取自伊所提供全國校長協會20
10.9.21新聞稿內容(下稱系爭全國校長協會新聞稿),惟系爭全國校長協會新聞稿係對教師會務假不符教師請假規則、全國及各縣市教師會有不少幹部每週只上四節課、會務假經費由政府編列等與公共利益有關議題表示意見,對於以公假核給全國各地教師會幹部會務假之社會成本進行討論,未針對全國教師會名譽做任何評價。有關伊所提會務假討論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9576號案件,以言論自由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人均得將其意見提出於公眾討論,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內。又系爭全國校長協會新聞稿通篇均是針對「全國各地的教師會」會務假應否存廢問題提出討論,並非針對全國教師會單一團體提出任何評論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全國教師會為非法人團體,目前由上訴人劉欽旭擔任理事長代表全國教師會。
㈡99年9月21日臺灣立報以「會務假爭議家長盼排解意氣之爭
」為標題之新聞報導,該報導內容記載略以:「張榮輝表示,教育部自89年全國教師會成立起,每年陸續補助一千萬元不等經費,以此推估,十多年來有超過億元的人民血汗錢,用於支應教師會幹部因為會務假改聘代課教師的鐘點費,及教師會幹部出席各項會議相關費用,對日益拮据的教育預算無異雪上加霜。」等語(即系爭言論),有該報新聞報導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將系爭全國校長協會新聞稿,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給臺灣立報記者游婉琪,有原審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8頁反面)。
㈣上訴人劉欽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提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刑事告訴、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有附表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法院刑事裁定內容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㈤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3日某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00號坪頂國小校長室內,發布全國校長協會新聞稿略以:「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8月31日提出的協約草案中,不僅爭取市層級工會的會務假權利,更擴大到分會會長,每週2節的減課及4小時的公假,其中2節的鐘點費要求由教育局埋單,如果各縣市教師工會跟進,勢必增加人民血汗錢的巨額開銷,排擠現在教育經費,反而犧牲學生的受教品質」等語,另提起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刑事告訴、再議,有附表所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內容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為道歉之處分,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全國教師會係落實教師法第1條內容中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之目的而成立團體,此觀諸全國教師會章程第3條載有:「本會以增進全國教師之專業知能、提昇教育品質、改善教育環境、保障教師之生活及加強國際教師組織連繫為宗旨。」等語即明(參見官方網站內容http://forum.nta.org.tw/v362/showthread.php?t=2843),由其章程所編制之組織及職權內容,足見其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獨立之編組,目的為保障教師權益等事項,且依據卷附教育部89年1月
7日臺(八八)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90年4月13日臺(90)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本院卷第108、110頁),可知其有經費來源,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依上開規定,應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
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立報於99年9月21日以「會務假爭議家長盼排解意氣
之爭」為標題所刊登系爭言論,係該報記者游婉琪訪問被上訴人時,擷取自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全國校長協會新聞稿,有被上訴人提出2010.9.21系爭全國校長協會新聞稿內容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8至70頁),惟觀諸系爭言論中「教育部自89年全國教師會成立起」等文字用語,可知所指稱的對象應為全國教師會,此亦據證人游婉琪於103年1月13日到庭證述:「(問:第四段寫教育部自89年起每年陸續補助,你看此內容,教育部補助對象是何單位?)全國教師會。」、「(問:你看這些內容教育部之補助對象為何不是地方的教師會?)我覺得是層級的問題,全國校長協會他們通常發新聞稿或是開記者會針對的教師團體指的都是全國教師會,再加上我們是中央文教記者,地方的教育團體我們比較沒有接觸。」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且在報導被上訴人所表示之系爭言論後,游婉琪並同時為平衡報導有「對此,全教會理事長劉欽旭反駁,…」等語(原審卷第10頁),足見臺灣立報記者游婉琪對所為前揭有關全國教師會務假報導中,亦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針對全國教師會而言,則被上訴人辯稱:是對全國各地的教師會會務假應否存廢問題提出討論云云,並不足採。惟觀諸系爭言論中關於「支應教師會幹部因為處理會務假而不能上課,改聘代課老師的鐘點費」、「教師會幹部出席各項會議出席費」等語,所涉及教師會幹部請會務假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教師減授課及代課教師鐘點費等議題,本屬各地教師、家長及公眾所關心之事項,且與政府預算及教育資源能否合理分配有相當關係,顯與社會公共利益有相當關係,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人均可將其意見提出於公眾討論。參諸全國教師會以88年9月15日八八全教秘字第120號函要求教育部同意給予教師公假處理會師會會務一事,經教育部89年1月7日臺(八八)人
(二)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主旨:有關教師會主要幹部會務假以公假處理及因此所生之代課費由本部協助解決一案,請依說明辦理…」、「二、…至所需費用由本部協助解決。上開費用究以何方式辦理一節…由本部補助貴會推動會務發展費用一千萬…」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教育部90年4月13日臺(90)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稱:「為協助貴會會務健全發展,以全力提稱教師專業知能,促進教師專業組織健全成長,本部同意補助新臺幣五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教育部確實於89年間同意全國教師會幹部得以公假方式處理會務,並曾以「推動會務發展費用」名義,實際補助因會務假所生之代課費,並經上訴人自認曾於89、90年度各獲得教育部1千萬元、500萬元,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中關於教育部於89年時補助全國教師會1千萬元經費等語,並無任何不實。又教育部雖曾在92年9月9日增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3條:「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四節為原則。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各級教師會理事、監事及推派之教師代表,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會議或活動,應給予公假。第一項第二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得由教育部酌予補助。」然隨即於93年1月20日將之刪除,其刪除理由為:「有關教師會會務假相關事宜,依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十四次會議討論決議,屬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應以命令定之,爰予刪除」等語(原審卷第75至77頁),足見教師會務假爭議由來已久,該議題與全國學生受教權益相關,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立法院已決議將此事務以法律規定,非可由教育部以行政命令規定之。被上訴人身為教育從業人員,對於教育部及地方政府就從事教師會會務之教師給予公假及因此衍生代課費用之補助,因憂心學生受教品質受損所為上開論述,自係出於善意,再參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於99年7月30日通令取消會務假(原審卷第81頁),以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5月1日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該市98年至99年間教師會會務假案,載有:「…(一)本局考量學生受教權益與社會觀感,於99年7月30日函知本市所屬教師於上班日公假協助辦理民間團體(如:臺北縣教師會、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及民間團體基金會等)相關行政事務案,自99學年度起不再於上班日前往協助。(二)本局於98學年度(98年8月至99年7月)係採減授課及公假方式給予教師會教師會務假,本市補助理事長、總幹事及會務人員共6名教師之代課費用,另21名教師代課費用則由教師會自行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且非惡意之評論,尤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言論用字遣詞,並無任何輕挑、偏激或謾罵攻訐,亦未涉及情緒性之負面之字詞,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言論具有貶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名譽權之真實惡意。被上訴人另案遭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指訴妨害名譽刑事偵查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至74頁),依上說明,系爭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㈣次查,系爭言論提及「教育部自89年全國教師會成立起,每
年陸續補助一千萬元不等經費」部分,據前述被上訴人提出全國教師會88年9月15日、教育部89年1月7日函,以及全國教師會90年1月4日函請教育部循往例補助90年度會務發展費用1,000萬元,教育部90年4月13日函覆稱同意補助50
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見教育部補助全國教師會應因會務假而生鐘點費,於89年及90年度分別已補助1,000萬元及500萬元,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關於金額部分縱使與實際數量有差異,但非系爭言論重點,被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自不得以詞害義而認被上訴人有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故意、過失。至於被上訴人所為「以此推估,十多年來有超過億元的人民血汗錢,用於支應教師會幹部因為會務假改聘代課教師的鐘點費,及教師會幹部出席各項會議相關費用,對日益拮据的教育預算無異雪上加霜」等語,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被上訴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足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㈤另上訴人劉欽旭雖為全國教師會之理事長,對外代表全國教
師會,亦為全國教師之一員,然系爭言論既僅就教育部補助全國教師會之會務假等制度上議題為通案之檢討,並無涉及教師個人名譽,且系爭言論亦無任何提及劉欽旭而有侵害其名譽之情形,則上訴人劉欽旭主張其名譽因系爭言論而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之上開所為,既非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言論,屬對公共議題之適當評述且未逾必要之範圍,仍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十二號字體,八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相關刑事案件內容┌──┬───────────┬──────────┬─────┬─────┐│編號│刑事案件│當事人│案件結果│頁碼│├──┼───────────┼──────────┼─────┼─────┤│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劉欽旭與張榮輝間妨害│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00年度偵字第14809號不│名譽案件││52-53頁│││起訴處分書││││├──┼───────────┼──────────┼─────┼─────┤│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同上│劉欽旭再議│原審卷第│││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處││駁回│115-116頁│││分書││││├──┼───────────┼──────────┼─────┼─────┤│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同上│劉欽旭聲請│原審卷第│││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交付審判駁│54-56頁│││││回││├──┼───────────┼──────────┼─────┼─────┤│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與│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01年度偵字第9576號不│張榮輝間妨害名譽案件││71-74頁│││起訴處分書││││├──┼───────────┼──────────┼─────┼─────┤│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同上│高雄市教育│本院卷第│││年度上聲議字第7445號處││產業工會再│242~243頁│││分書││議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