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進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進豐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毛進豐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6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並與①、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即經撤銷,上開③、④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⑥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96年度易字第1085號、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0號就前開3罪分別予以減刑2分之1;末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⑥、⑦所示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4號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4日接續執行,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至 邵世運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日超商」(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乘凌晨時分該店打烊而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店之鐵製後門門鎖而毀壞之,並進入店內竊取香菸500條、酒類50瓶、鞭炮2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得逞。嗣經警採集該店鐵製後門門鎖上方遺留血跡之檢體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鑑驗,比對其
DNA型別與毛進豐相符,乃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77981號鑑驗書(本案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參照),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檢察官囑託鑑定無異,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相關規定,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鑑識組小隊長 丁文棟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案偵查卷宗第84至85頁參照),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證人丁文棟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丁文棟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被告及檢察官復未爭執證人丁文棟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0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丁文棟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毛進豐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去過「中日超商」,不知為何後門門鎖上方會遺留有伊之血跡,且血跡遺留之位置係在門外,倘店內財物確係由伊所竊取,為何在店內卻未採得伊之指紋或血跡,伊並未為該件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中日超商」於上開時間遭竊後,僅該店後門有經破壞並呈
開啟之狀態,有現場勘察照片8張在卷足憑(本案偵查卷第44至47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邵世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日超商共有4個鐵門,失竊當天只有該被破壞之鐵製後門及後場通往賣場中間的那個門被打開,其他出口的門均是關上鎖好的等語(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6頁參照),足證竊賊係以破壞該店鐵製後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店內行竊。
㈡又該遭破壞門鎖之鐵製後門經警方於外側門鎖上方採得血液
檢體,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第87頁參照),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鑑識組小隊長丁文棟結證屬實(本案偵查卷第84至85頁參照)。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竊賊係以不詳物品撬起該鐵製大門門鎖周圍門板,藉以破壞門鎖打開大門,而門鎖周圍之門板經破壞後呈現多層鐵片不規則翹起之狀態,翹起之鐵片厚度甚薄,並有鋒利之銳角突起,足可劃傷人體皮膚造成傷口。證人邵世運復證稱:遭竊當天至打烊前該鐵門並無任何被破壞之痕跡,門上亦無任何血跡,係於失竊後警察才在門上發現血跡等語(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5頁參照),是可合理推斷該血跡係竊賊在破壞門鎖時,不慎遭自己所撬起且甚為鋒利之鐵門門板所劃傷而留下。該血液檢體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鑑驗,比對其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7798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本案偵查卷第14至18頁參照),堪認本案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為何店內並未採得伊之血跡及指紋云云,惟被告
如確於開啟門鎖時遭劃傷流血,並非不得立刻將傷口加以包紮止血再進入屋內行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後伊有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竊賊有戴手套等語(本院
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9頁參照),自無可能在店內採得竊賊之指紋以供比對。是本案縱未在店內採得被告之血跡及指紋,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聲請調閱「中日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向告訴人及事發時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之結果,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各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自無從加以調查。且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後伊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竊賊當時有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並無法看清楚竊賊的臉部,且竊賊駕駛之車輛燈光太強,故亦無法辨別竊賊之車號等語(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9頁參照),是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毀壞門扇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又告訴
人遭竊損失之財物計有香菸500條、酒類50瓶、鞭炮2箱及現金2萬5600元等,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本案偵查卷第12頁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聲請本院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犯竊盜罪,而有犯罪習慣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本院所量處之刑期並未超過1年有期徒刑,自不適用上開條例有關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況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嚴重性職業犯罪,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