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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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二鄰蘇厝寮一七之一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入礦泉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甲○○於警訊中尚且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 阿達 」之男子 黃敏達 所購買,因而破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影本第六、七頁),復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見偵查卷影本第一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嘉所豐衛字第一四六四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影本第二○、二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阿達」之男子 王敏達 所購買(見警卷影本第二至四頁),該綽號「阿達」之男子王敏達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乙紙在卷可徵,是被告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乙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三六六九○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惟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白 陳明 上開四支注射針筒確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別見警卷影本第一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二七頁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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