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4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616元及本金債權自95年10月
28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1,848元,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
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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