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1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間與第三人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6.8計付,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以被告為要保人,第三
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若借款人屆期不依約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僅
繳息至93年9月21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第三人台新銀行於被告逾期繳款180天
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理賠後,第三人台新銀行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理賠申請
書、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299,327元,及其中288,536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299,327元,其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原
告因公示送達支出之登報費用208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分,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0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