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在其上揭住處前拘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王志峯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3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87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29)。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於執行另案拘提時,僅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尚未掌握相當、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7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23353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