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份有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證據部分補充:「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皓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 陳皓閔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5號、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臺中路某處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3月17日12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皓閔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只,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只,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文賓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