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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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前應補充「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第9行「臭雞巴」應補充為「幹妳娘雞巴、臭雞巴、出去給別人幹」,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行為時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固於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50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4條第1項、第61條,惟觀諸其修正內容,僅有條次變更及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並無「刑罰」之實質更異,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仍爰引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夫妻間之問題,竟對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且藐視法院核發之命令,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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