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年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