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甲○○因爭道糾紛發生細故,其竟於行駛在台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橋上靠近林森北路口處,將告訴人攔下理論,並徒手敲打告訴人前開汽車之擋風玻璃,致該玻璃龜裂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爰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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