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
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99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8日至102年11月7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撤緩字第3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5公克,驗後淨重0.1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5公克,驗餘淨重0.13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被告於100年8月20日為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暨檢體│採尿,尿液編號為K-1000│││監管紀錄表。│247號。│├──┼───────────┼───────────┤│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編號為K-0000000號之尿│││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紙│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警於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45公克││││,驗餘淨重0.135公克)之││││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目錄表、扣押物清單。│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指定其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參加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案被告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45公克、驗餘淨重0.135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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