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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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義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80號、第12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毛重陸零捌點伍公克,純質淨重伍柒捌點叁壹公克)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伍點陸柒捌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驗餘合計毛重陸零捌點伍公克,純質淨重伍柒捌點叁壹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伍點陸柒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分別: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7日晚間
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新臺幣119,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70公克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6樓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表弟 林益志 施用;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
在上址,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其女友 趙乃霓 施用。
嗣於101年5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在趙乃霓所任職,址設○○鄉○○路○段○○○號之丹妮兒檳榔攤內,扣得甲○○轉讓予趙乃霓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5.678公克)後,再由趙乃霓帶同警方前往甲○○位於上開吉林路之住處,而分別在該住處及甲○○身上共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合計毛重608.5公克,純質淨重578.3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趙乃霓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林益志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101年6月15日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合計毛重608.5公克
,純質淨重578.3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5.678公克)。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益志及趙乃霓施用,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均供承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先後2次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嗣更無償提供毒品予林益志、趙乃霓等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持有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被告住處及其身上所共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合計毛重608.5公克、純質淨重共
578.31公克),及另扣得之被告轉讓予趙乃霓而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5.678公克),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6月15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洽。至本案雖另在丹妮兒檳榔攤扣得之香菸3支、分裝袋2個、盤子1個,然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又在被告住處及其身上所扣得之分裝袋(4號中袋)15個、分裝袋(小袋)1包、卡片1張、盤子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法碼1個(重量100公克)、三星手機1支、易利信手機1支,則雖為被告所有,但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上揭物品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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