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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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奕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新法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曾奕雄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8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5、8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另編號1、2、4、6、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本件未據查詢受刑人之意願,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或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5、8及附表編號1、2、4、6、7所示數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無從遽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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