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蓮於民國97年間結識告訴人 楊光華 ,向告訴人自稱為「 楊文怡 」,嗣於100年6月間某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縣某處,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為吳 蔡春妹 (被告之母),因兒子盲腸破裂細菌感染急需開刀費用等詞,嗣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 吳蔡春妹 ,致告訴人不疑有詐,即自100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陸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持用由吳蔡春妹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2萬5000元,嗣楊光華追討借款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且「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係於101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6日桃檢秋闕101偵12594字第8437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卷第1頁)。就本案管轄權,分敘如下:
(一)犯罪地依起訴書所載,雖起訴書載明被告係在桃園縣某處為本件犯行,然遍查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且依被告供述,犯罪行為地為新竹縣新豐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卷第19頁背面);犯罪結果地即告訴人匯款地在基隆市,另一犯罪結果地係受款地即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坐落新竹縣○○鄉○○路○段○○○○○○號),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第6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100年11月2日華豐字第100396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第28頁),則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二)被告住所與所在地依起訴書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公訴人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居所係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160號;被告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即所在地),於提起公訴後,於101年10月12日始另案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卷第21頁),被告所在地於起訴時亦非在本院轄區。
(三)移送法院之考量因素本案管轄法院應為犯罪行為地、被告住所及起訴時被告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犯罪地結果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均請求將本案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卷第20頁),爰考量告訴人、被告之程序利益與公訴人之意見,爰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綜上所述,公訴人提起公訴時,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洪瑋嬬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匯款人│匯款對象│金額(新│證據資料│││││││臺幣)││├──┼──────┼──────┼───┼────┼────┼─────┤│1│100年6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楊光華│吳蔡春妹│1萬元│相關之匯款││││基隆港口分行││││資料、交易││││││││明細表│├──┼──────┼──────┼───┼────┼────┼─────┤│2│100年7月4日││││15萬元││├──┼──────┤││├────┤││3│100年7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1萬元│同上│├──┼──────┤││├────┤││4│100年7月8日││││1萬元││├──┼──────┤││├────┤││5│100年7月12日││││8萬元││├──┼──────┤││├────┤││6│100年7月13日││││8萬元││├──┼──────┤││├────┤││7│100年7月18日││││1萬元││├──┼──────┤││├────┤││8│100年7月20日││││7萬元││├──┼──────┤││├────┤││9│100年7月26日││││3萬元││├──┼──────┤││├────┤││10│100年7月27日││││2萬5千元││├──┼──────┤││├────┤││11│100年7月28日││││1萬元││├──┼──────┤││├────┤││12│100年7月29日││││3萬元││├──┼──────┤││├────┤││13│100年8月1日││││7萬元││├──┼──────┤││├────┤││14│100年8月3日││││10萬元││├──┼──────┤││├────┤││15│100年8月18日││││12萬元││├──┼──────┤││├────┤││16│100年8月26日││││15萬元││├──┼──────┤││├────┤││17│100年8月30日││││1萬元││├──┼──────┤││││││18│100年8月31日││││3萬元││├──┼──────┤││├────┤││19│100年9月1日││││12萬元││├──┼──────┤││├────┤││20│100年9月5日││││1萬元││├──┼──────┤││├────┤││21│100年9月6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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