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林宇祥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法定代理人 林邑枬 (抗告人之父)
王敬薰 (抗告人之母)相對人 劉俊孝
高玉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及 劉冠辰 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劉冠辰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2,245,8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原准予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相對人101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可知相對人並非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提出異議,而係提出抗告,且並非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而係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抗告,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救濟程式不符,此項瑕疵無從補正,原法院自應駁回之。乃原法院並未就此進行程序審查,故原裁定於程序上自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101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抗告。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子劉冠辰均係國立竹山高中(下稱竹山高中)之學生,抗告人於101年3月26日在竹山高中之育樂館內打羽球時,遭劉冠辰不慎嚴重傷害右眼球,致抗告人右眼視力大受影響,目前視力為0.1,幾乎可謂一目失明,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5.52%,且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初任人員平均每人經常性薪資其中學歷研究所及以上每月平均薪資為32,321元,則自22歲起計算至65歲止,抗告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745,801元,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故抗告人至少受有合計16,745,801元之損害。而因抗告人前曾就相同事實主張對相對人有4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
15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故扣除該450萬元後,抗告人可追加請求尚有12,245,8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惟依竹山高中就上開意外事件之訪談紀錄,相對人於101年3月29日固曾信誓旦旦稱願支付醫療費用,惟迄今非但分文未付,且對抗告人之傷況亦不再過問,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多次向相對人詢問後續善後賠償事宜,然未獲置理,顯係蓄意拖延。抗告人於原法院亦曾請求傳喚其法定代理人林邑枬、王敬薰作證,用以釋明相對人經催告履行債務未獲置理之情,原法院應調查而未調查,竟於原裁定理由中遽謂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盡釋明之責,顯與實情未符,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再者,相對人曾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調解時卻又不出現,顯然有意規避責任,毫無賠償意願,並藉詞一再拖延,足認相對人及其子劉冠辰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兩造均為南投縣竹山鎮人,兩家相鄰約莫50公尺,嗣經抗告人家長林邑枬私下探聽後,悉聞相對人有將財產搬移隱匿或移往親友名下情事,此亦非不可傳喚林邑枬訊問。乃原法院應調查而未調查,遽謂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顯與事實不符,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又抗告人請求南投地院對相對人及其子劉冠辰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674萬餘元,抗告人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雖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然與抗告人所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相較結果,尚有懸殊差距,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甚者,抗告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幾乎可謂瀕臨一目失明之情況,衡情抗告人喪失勞動能力甚為嚴重,則相對人及其子劉冠辰對抗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甚鉅,猶難期待相對人會自動履行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參以民事官司動輒耗費2、3年之訴訟時間,若不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縱令抗告人日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標的可供執行,故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及重要性,亦即如不實施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提出足資及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法院亦得隨時進行調查或傳訊證人,足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大致為正當。更何況,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業已提出擔保在案,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核無不合,相對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
(一)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表示不服,雖誤為抗告,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之意旨,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抗告人所指瑕疵無從補正,顯然與法不合。
(二)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仍未「具體釋明」:
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私下聽聞」,且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未提出任何具體釋明以實其說,即與釋明不足之情形有間,而屬「未釋明」,故依法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本件意外事故於101年3月26日發生後,依竹山高中意外事件處理訪談情形,可知相對人極有誠心解決問題並負責到底,惟因事後兩造就損害賠償數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百般無奈下只好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第一次調解雙方均有到場,第二次調解則因相對人母親臨時住院,相對人為照顧母親只能向調解委員會請假,並通知抗告人,此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欄記載「101年8月7日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調解不成立」、「101年9月6日調解,聲請人不克前來,調解不成立」即明。倘相對人有意規避責任,何以自101年3月26日事故發生至101年7月19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間長達4個多月期間未進行脫產,反任由名下多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合計高達1,100餘萬元之銀行存款遭扣押,顯見相對人絕非欠缺賠償意願,而係賠償金額談不攏而已,更遑論有隱匿財產情形,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相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前次假扣押之金額計算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未予釋明,自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假扣押;且抗告人所云其父母多次向相對人詢問後續賠償事宜,相對人均不置理,顯蓄意拖延云云,亦有不實:
本件意外事故肇因於打球過程中之運動傷害,然比賽過程中,相對人之子劉冠辰均無蓄意傷害或犯規等情事,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相對人本無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然相對人仍願盡道義上責任,而主動與抗告人之父母洽談和解,抗告人之父母一開始要求200萬元和解金,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立即達成共識,抗告人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在450萬元之額度內假扣押相對人財產(案號:南投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相對人雖認該假扣押無成立之理由,但仍體諒抗告人之心情,故未對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足見相對人本即有和解之意願,且根本無打算採取脫產、隱匿之動作。惟抗告人之父母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於執行過程中,察覺相對人之財產甚豐,其僅扣押450萬元額度,尚不足以逼迫相對人依其不合理金額和解,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向南投地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案號:南投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0號),亦即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前後聲請兩次假扣押,並將請求金額灌水至16,745,801元,其中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則由原請求之100萬元大幅提高至1,100萬元,惟何以此次假扣押之金額計算較前次假扣押為可採,並未見抗告人予以具體釋明,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請求未經釋明」,依法應駁回其聲請。且抗告人甚至執此查扣幾近相對人財產總額之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導致相對人賴以維生之事業發生經營上之困難,相對人忍無可忍,始對第二次假扣押聲明異議。由此益徵相對人雖有誠心解決問題,無奈抗告人知悉相對人財力狀況後,一再提出不合理之和解金額,甚至以假扣押為手段逼迫相對人就範,故絕非抗告人所謂:相對人置之不理、蓄意拖延云云,是抗告人所言此情,顯然不實。
(四)抗告人謂其於原法院即具狀表明請求傳喚其父母作證,用以釋明其催告債務,未獲相對人置理,原法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悖,毫無足採:
抗告人於原法院固曾請求傳喚其父母作證,惟裁定既採書面審理主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故原法院縱未傳喚該證人,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抗告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設法提出事證以盡釋明之責,卻將舉證責任推向原法院,指摘原法院採取書面審理,未傳喚證人即屬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其說詞與法律規定不合等情。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僅得以提出異議方法聲明不服,故倘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意旨,縱於書狀內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異議論,而依異議程序辦理。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子劉冠辰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劉冠辰之財產在12,245,8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處分。相對人雖對該處分不服,提起抗告,然依上說明,應視為提出異議,故原法院依異議程序處理,由原法院之法官審酌後,認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不當,而裁定將司法事務官原為之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形式上及程序上並無何不當。抗告人謂相對人對前揭處分提起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救濟程式不符,該項瑕疵無從補正,原法院未就此進行程序審查,原裁定之程序上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云云,自難憑採。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之子劉冠辰於101年3月26日不慎傷害伊之右眼球,致伊右眼視力目前僅為0.01,幾可謂一目失明,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5.52%,自伊22歲起算至65歲止,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50萬元,另加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50萬元,相對人既為劉冠辰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更進而據以聲請南投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及存款,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卷宗查閱屬實。惟其後抗告人認伊因前開意外事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每月薪資應以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初任人員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其中學歷為研究所以上者為32,321元計算,是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約為5,745,801元,再加上右眼失明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100萬元,合計至少受有16,745,801元之損害,扣除第一次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450萬元後,抗告人對相對人尚可追加12,245,8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保全此部分可追加請求之債權,乃另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該數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已據其提出竹山高中簽呈、重大事件報告表,竹山高中學生生活言行自我反省紀錄表及意外事件處理訪談情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第125號)、南投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定及101年度司促字第7462號支付命令為證,是依前述抗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暨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可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固謂抗告人就其右眼是否已達「永久性」失明殘廢之程度,致其勞動能力終身減損,而對相對人有此部分追加債權一節,並未予以釋明云云。惟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之責,業經本院肯認如前。至抗告人之右眼是否已達永久性失明殘廢程度,並其可否追加請求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合計12,245,801元,乃屬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正當之問題,其此部分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並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是相對人執此指摘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未盡釋明之責云云,委無可採。
五、又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固可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抗告人之父母曾多次向相對人詢問後續善後賠償事宜,然未獲置理,相對人顯蓄意拖延。且相對人迄未賠償分文,更於聲請調解後,不參加調解,致調解未成立。甚者,經抗告人之父林邑枬私下打探,聽聞相對人有將財產搬移隱匿或移往親友名下情事,故若不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縱令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標的可供執行,足見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抗告人之父母林邑枬、王敬薰。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上記載第一次於101年8月7日調解時,調解雙方當事人劉俊孝與林邑枬因意見不一,調解不成立;嗣第二次於101年9月6日為調解時,則因劉俊孝不克前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則依此情形而論,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充其量僅可證明抗告人之父林邑枬與相對人劉俊孝雙方對於本件賠償金額尚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自難執此遽謂相對人係惡意拖欠拒不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更何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之賠償金額總額高達16,745,801元,縱相對人爭執抗告人請求之數額過高而拒絕如數給付,然稽諸抗告人第一次聲請對相對人及其子劉冠辰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定准予得對相對人及劉冠辰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時,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不服。參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竹山高中意外事件處理訪談情形亦載明相對人在該學校主任教官訪談時,曾表明:「小孩子的眼傷醫療費用,理當我們要出,……。醫療費用我們都很樂意付,只是不知要付多少錢?……」,益徵相對人概因迄今就賠償之數額仍未與抗告人達成共識致未支付,並無惡意拖延或堅拒任何賠償情形。再者,抗告人前執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及存款,其中存款部分即高達11,656,719元,另尚有土地4筆及建物2棟,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明確,是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以觀,可知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甚佳,而其財產價值與抗告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相較,亦無相差懸殊致使抗告人將來無法受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且抗告人係於101年7月19日聲請該假扣押執行,距其右眼前於101年3月26日受傷已有近4個月期間,足見相對人應無惡意拒絕賠償並隱匿其財產情事,否則若相對人有意脫產,抗告人於事發近4個月後根本無法假扣押執行得上開可供執行之財產。加以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有足夠資力得以賠償(見南投地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卷第
15頁),益徵相對人應無隱匿財產情形或是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自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亦即並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至抗告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父母林邑枬、王敬薰,旨欲證明相對人有經催告履行債務但不置理情形情事。惟相對人即使認抗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而迄未賠償,然並不能執此遽爾推論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更何況,相對人之現有資力狀況甚為良好,難認有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詳如前述,是抗告人舉證人林邑枬、王敬薰為證據方法,以為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云云,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