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冠賢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7月29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9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賢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31日22時1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鞭炮,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
(三)關係人 曹哲綸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
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又本件被移
送人上揭點燃並投擲鞭炮之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民宅門
前之道路上,有行人及車輛來往之可能,顯見被移送人將鞭
炮點燃並投擲於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若該鞭炮爆炸前後,
適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
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