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劉䕒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2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052324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5月18日9時00分許至同日16時30分止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1樓(○○○汽車皮飾有
限公司)。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汽車皮飾有限公司市內電話00-000
00000共111通,待接通後未出聲隨即掛斷,而達騷擾公
司行號之目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 何岑宸 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
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同法第
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數行為,然因係違反同條款之規
定,應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
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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