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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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忠霖
相 對 人  楊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
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861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178號案件受
理在案,惟關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12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
100元本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844元,乃係聲請
就聲請人在第三人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賢銘工程有限公司
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7月
21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86129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
命令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以,
系爭執行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薪資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
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
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
形,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之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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