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被 告 沈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9年度六小字第16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街○○號4樓之1,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