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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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文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判決不受理;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第15582號被告趙文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169巷7號居臺中市神岡鄉區○○里○○路390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岳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1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嘉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2杯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長生巷交岔路口時,適陳永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長生巷右轉崇德路,2車險些發生擦撞;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陳永岳行經崇德路與環中路口時,因不滿趙文嘉險些擦撞其自用小客車而攔下趙文嘉,並持木棍下車理論,趙文嘉見狀奪下木棍。詎陳永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趙文嘉,致趙文嘉受有背部(軀幹)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趙文嘉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永岳,並將之壓倒在地,致陳永岳受有枕部頭皮血腫、後頸部挫傷及血腫、背部挫傷(6公分乘3公分、2公分乘3公分、2公分乘1公分、7.2公分乘4公分)、雙側膝部挫傷(2公分乘1公分、2公分乘2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測得趙文嘉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嘉告訴及陳永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訊據被告陳永岳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趙文嘉,伊持木棍下車是為壯膽云云。經查,陳永岳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趙文嘉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且其等2人因行車糾紛,陳永岳攔下趙文嘉車輛,持木棍下車理論,2人發生口角後,陳永岳手上之木棍遭趙文嘉奪下等情,均為其等2人所不否認,顯見當時2人已發生肢體衝突,趙文嘉亦因此受傷無訛。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趙文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而被告 陳文岳 所辯,尚難採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陳永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趙文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趙文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忠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