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樺被告楊丞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樺、楊丞鑫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樺及楊丞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利用借住被害人 余志揚 位於台南市新化區豐榮里洋子112之1號住處之際,趁其外出時共同竊取余志揚置於客廳之東元牌32吋液晶電視1台變賣後以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另兼衡其所行竊之物經被害人余志揚自陳價值新台幣1萬元(詳其99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並已返還所得財物於失主,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不大,暨審酌被告2人於警方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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