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莊志忠 相對人 宋傳盛
歐 范寶華 王年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傳盛、歐范寶華、王年格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拍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係記載:「清償日期為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如一期未履行約定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然本件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等並未提出任何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證明,且每期之期間為何未見其說明,故就借款內容是否有無加速條款尚有未明,其形式要件並未具備,故原裁定法院未命補正即予准許,與前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茲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等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而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7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期欄內固記載「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惟兩造之借款證(兼收據)記載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0年
4月1日,且前開借款證載有「未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者,視同全部借款之清償日到期」,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債務清償日期欄亦載有「如一期未履行約定即視同全部債務到期」等語,應認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復參以首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則原裁定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為合法,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