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育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育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在97年3月12日出所(轉受刑人執行後述有期徒刑之罪),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於95年2月22日起接續執行,在96年6月25日另入戒治處所執行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7年
3月12日停止戒治後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在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與內定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09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