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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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紋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紋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紋君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6年8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劉紋君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後,發現其另案經通緝,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