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天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JC0000000、72-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天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天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由司機 楊平欽 駕駛,分別於民國95年3月3日4時40分在台16線
6.2公里處向東路段、95年3月13日5時45分在台16線6.5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發現司機楊平欽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而仍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而當場開單舉發。然天源公司於94年12月2日僱用司機楊平欽時,皆按規定檢驗,楊平欽提供之證件資格皆合乎規定,天源公司依楊平欽提供之證件甚難查出其於94年10月11日有違規駕車而於95年2月24日逾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又楊平欽因戶籍遷移未收到94年的違規舉發通知單,導致其駕照被註銷,楊平欽是在此次違規被查獲始知悉駕照被註銷,連駕駛人本身都不知道其駕照被註銷,更何況是僱用人天源公司。而且楊平欽已接受處分,再處罰天源公司等於是一事二罰,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楊平欽自94年12月5日至95年1月24日天源公司查知其共有7件違規,天源公司在僱用楊平欽期間,都會注意駕駛人有沒有違規或是被撤銷駕照的情形,每個星期都會打電話向監理所詢問楊平欽之駕照是否正常,結果並沒有查到楊平欽有違規之情形,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已於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牌照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明定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為「時」之效力基準,故該條文所指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應係指行為時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始有比較適用之問題,若行為時與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規定相同時,則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定於95年7月1日,而本件異議人違規發生時間為95年3月3日、95年3月13日,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4月10日裁處,是本件於行為時及行政機關裁處時,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21條之1尚未施行,故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尚未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天源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由該公司司機楊平欽駕駛,分別於95年
3月3日4時40分在台16線6.2公里處向東路段、95年3月13日5時45分在台16線6.5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發現司機楊平欽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而仍駕車行駛等事實,並有上開車號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又上開曳引車司機楊平欽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95年2月24日遭逕行註銷,亦有駕駛人楊平欽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有於前開時、地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駕駛人駕駛並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汽車所有人,因車輛駕駛人有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或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事由時,應同受罰鍰並吊扣該車牌照等處罰,此乃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不僅車體龐大堅固,且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駕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均較一般車輛嚴重,故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人員而言,顯然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又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示為其服勞務,汽車所有人因駕駛人之駕車執行業務行為而獲取利益,上開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車輛之駕駛人,並負有積極嚴格之監督管理及注意義務,為加強上開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如前述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各款之違規情形時,除對該車駕駛人予以處罰外,對汽車所有人亦科以罰鍰,並吊扣違規車輛之牌照,核屬適當且必要之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本件駕駛人楊平欽因其違規行為固已受罰,但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仍應以其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而受罰,異議人認駕駛人楊平欽已接受處分,再處罰天源公司等於一事二罰,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㈢本件曳引車之實際駕駛人楊平欽為異議人天源公司所雇用
之人,並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執行業務,而使異議人獲得車輛營運之利益,故異議人對駕駛人本負有積極與嚴格之監督管理責任,已如前述。且因此種大型車輛司機每日均駕車在外行駛,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可能隨時發生,因此異議人對於此類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形及駕駛執照之實際使用狀態,需隨時查核注意,並非僅消極被動依賴司機之告知,或於雇用之初檢查駕駛執照,即可認為汽車所有人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故異議人尚難以雇用楊平欽時,其所提供之證件甚難查知其有違規情形而免除前述汽車所有人之責。又異議人只要取得其所雇用之駕駛人書面同意,即可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違規情形,亦可上網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足見異議人有多項管道得以隨時查詢其所雇用之駕駛人有無違規、駕駛執照有無遭註銷等情事,況且楊平欽於95年3月3日即已因駕照註銷行駛公路為警舉發,於同年月13日再因無照駕駛遭警舉發,異議人竟仍稱其與楊平欽均不知悉駕駛執照經註銷云云,顯無足採。又異議人辯稱其在雇用楊平欽期間,會隨時注意駕駛人有無違規或是被撤銷駕照的情形,曾查到楊平欽94年
12月5日至95年1月24日間之7件違規,該公司每個星期都會打電話向監理所詢問駕駛人之駕照是否正常,結果並沒有查到楊平欽有違規情形云云。然異議人既可查詢到楊平欽於94年12月5日至95年1月24日間之違規行為,何以無法查到94年10月11日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既於每個星期均向監理所查詢楊平欽之駕駛狀況,何以無法查悉楊平欽之駕駛執照已於95年2月24日遭逕行註銷一事?再者,經本院詢問雲林監理站,雇主查詢所雇用之駕駛人駕照狀況之方式為何,監理站人員稱:查詢方式有2種,就是以書面申請或申請網路上查詢,因事涉個人隱私,所以沒有提供電話查詢之方式,至於查詢之資料,不論是書面或網路查詢,都是最新的資料等語,此有本院95年7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見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至於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內,雖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然經原處分機關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查明後,已於95年4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更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故該舉發通知單上之誤載情形,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確認而言,經核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天源公司之司機楊平欽於上述時、地,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前開曳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既可認定,而異議人又為該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裁決書漏引同條第3項)規定,先後2次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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