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 蔡哲峰 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等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該等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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