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與不應減刑之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所示第2、3欄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年
1月16日至95年4月22日」、「95年1月16日」,第3欄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所犯法條應分別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76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編號三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2條第
2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