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一、二所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減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五、六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五、六號聲請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