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5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5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96年7月16日實施減刑,而聲請人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仍未接獲減刑裁定書及指揮書之送達,爰請求裁定減刑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於96年1月2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7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送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提出本件減刑聲請之日係「96年8月16日」,此有刑事聲請書狀上之臺灣臺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存卷可參,惟檢察官前就聲請人上開罪刑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二罪刑部分,前於「96年
8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6號案件受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該件檢察官聲請書暨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可知檢察官先行就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竊盜罪刑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減刑。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前開減刑之聲請,除在程序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外,在實體上,因聲請人前開竊盜罪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嗣於96年7月17日經通緝到案而送監執行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8日北檢盛規96聲減2946字第56351號函文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減刑之竊盜罪刑部分,係經通緝到案執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不得減刑,未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