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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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峰係 羅清美 之配偶,為 蘇張阿印 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蘇志峰曾於民國98年6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7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羅清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羅清美為騷擾之行為。被告蘇志峰於99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家中客廳,因家中小孩哭鬧,被告蘇志峰即於酒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木頭箱子欲毆打羅清美,經蘇張阿印制止勸架,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頭盒子丟向蘇張阿印,致其頭部受有2公分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將蘇張阿印送醫後,被告蘇志峰仍對羅清美心有不滿,即於20時30分許,承前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趁羅清美洗澡時,踹開浴室大門,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羅清美,復持家中鐵製餐盒毆打羅清美頭部,造成其頭部疼痛、眩暈等傷害,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蘇志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志峰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463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而,被告蘇志峰業於99年10月9日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蓓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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