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文勝於96年7月3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停車糾紛與 陳俊霖 發生爭執,陳俊霖遂邀集其弟 陳俊宏 、堂弟 陳皇志 前來幫忙處理,被告見狀亦邀集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雙方爭論過程中,被告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鐵條、安全帽等工具毆擊陳俊霖、陳俊宏、陳皇志3人,致陳俊霖受有顏面外傷併右臉頰血腫、左手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後枕血腫及腦震盪、右手挫傷等傷害;陳俊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右上臂擦傷、右肩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陳皇志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俊霖、陳俊宏、陳皇志3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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