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5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9年度偵字第26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份(即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王
子文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26289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猶不知悔改,佯稱可代為介紹工作,向告訴人 臧建勛 騙取財物,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4,000元,被害人雖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進行調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