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耀文與告訴人 陳韋蓁 為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2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內含記憶卡1張)以鞋盒與書籍遮掩後置於桌上,再將鏡頭對準床舖方向,而竊錄渠2人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但不及當場查看拍攝內容,而趁張耀文不知之際將相機取走,發現確遭竊錄後,方報警處理(陳韋蓁涉嫌竊盜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831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