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玲
黃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麗玲因夫婿有無與被告即告訴人黃淑惠來往之事素有嫌隙,於民國99年7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被告黃淑惠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居住處質問,與被告黃淑惠發生爭執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多次出手互毆對方,致被告林麗玲因而受有右胸5×0.5公分擦傷、左胸2×0.5公分擦傷、右上臂瘀紅6×2公分、右前臂擦傷5×3公分、右手第3指0.5×0.5公分擦傷、左手肘1×0.1公分擦傷、右額頭1×1公分瘀紅之傷害,致被告黃淑惠受有右頭頂部2×2公分擦傷、前胸2×2公分擦傷、右手第4指
0.3×0.1公分擦傷、左手第4指2×1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麗玲、黃淑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以告訴人身分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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