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 許政雄 相對人 郭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陸佰玖拾萬肆仟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為免相對人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8月16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又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已由相對人聲請對該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67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取回5,096,00
0元,爰聲請取回其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已由相對人聲請對該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67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取回5,096,
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取字第179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取回其餘擔保金6,904,000元(1200,000-5,096,000=6,904,000)及回存利息18,887元,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