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陳献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54號提存書、99年9月1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953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99年6月24日雄院高90執全恭字第3074號通知等影本為證。又原供擔保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4年5月20日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於民國98年8月21日由聲請人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有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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